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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儿童公约

作者:佚名 来源: 日期:2022-6-14 17:16:58 人气:

  本公约缔约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的固有及其平等和不移的的承认,乃是世界、与和平的基础,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和人格与价值的,并决心促成更广泛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宣言》和关于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和,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教、或其它观点、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回顾联合国在《世界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帮助,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群体,作为家庭所有、特别是儿童生长和幸福的自然,应获得必要的和帮助,以充分担负起它在社区的责任,认识到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儿童应该在家庭里,在幸福、爱抚和理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儿童应该做好在社会上生活的准备,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下,特别是在和平、、宽容、、平等和团结的下,抚育他们成长,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 1924 年《儿童宣言》和在 1959 年 11 月 20 日大会通过的《儿童宣言》中予以申明,并且在《世界宣言》、《和国际公约》(特别是第 23 条和 24 条)、《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特别是第 10 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铭记如《儿童宣言》所示, 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和照料,包括适当的法律上的 ,回顾颁布了《关于儿童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下和武装冲突中妇女和儿童宣言》,认识到世界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适当考虑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认识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兹协议如下: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 18 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成年年龄低于 18 岁。

  1. 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个儿童均享受此种,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教、或其它观点、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它身份而有任何歧视。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不应该基于儿童父母、监护人或家庭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而受到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1. 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 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儿童享有段曦打谢娜其幸福所必需的和照顾,考虑其父母、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 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它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允许的。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在个别地区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家族或社区、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帮助儿童先例本公约所允许的。

  1. 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之日起获得姓名的,有获得国籍的,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

  2. 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所做承诺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

  2. 如有儿童被部分或全部非法其身份者,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1. 缔约国应确保不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按照适当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或忽视、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3. 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交往的,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 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流放、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家庭所缺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视具体情况告知家庭其他,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儿童的福利,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1. 按照第 9 条第 1 款所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 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按照第 9 条第 1 款所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自己国家的。离开任何国家的只应受法律所并为、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或他人的和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它不相抵触的。

  1. 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

  2. 为此目的,儿童应特别享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阐述见解,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1. 儿童应有发表言论的,此项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各种信息和思想的。

  2.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适当的时候尊重监护人的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规律指导儿童先例其。

  3. 表明个人教或的,仅受法律所描述的并为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或他人之基本和所必需的这类约束。

  2. 对此项的行使不得加以,除非符律所并在社会中为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或他们的和所必需。

  缔约国认识到大众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和福利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 a )鼓励大众媒介本着第 29 条的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 d )鼓励根据第 13 条和第 18 条的制定适当的准则,儿童不受损害其福利的信息和资料之类。

  1. 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认可。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 为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缔约国应在父母和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的发展。

  1.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儿童在受父母、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或,忽视或照料不周,或剥削,包括性。

  2. 这类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它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候进行司法干预。

  1. 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和协助。

  3. 这种照顾应该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 卡法拉 (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 a )确保只有经主管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必要时有关人士可根据已商议的结果对收养表示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 b )认识到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的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 e )在适当时通过制定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推进本条款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1.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家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和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它国际或主义文书所的可适用。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它主管的间组织或非组织所做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的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家庭,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与家庭团聚。在寻找不到父母或其它家庭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它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所得到的同样。

  1. 缔约国认识到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 缔约国认识到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与正常儿童和其照料者的接触,依据申请,斟酌儿童及其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提供援助。

  3. 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 2 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包括其文化和方面的发展。

  4. 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发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期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和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

  ( c )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污染的危害;

  ( e )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卫生保健和营养、母乳喂养的益处、个人卫生和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4. 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缔约国认识到在有关为照料、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它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1. 缔约国应认识到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

  2. 视情况,福利的提供应是免费的,并要考虑儿童及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资源和,以及与儿童本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它因素。

  1. 缔约国认识到每一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 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首要责任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的生活条件。

  3. 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资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贍养费。特别是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居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约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它适当安排。

  ( b )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3. 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与文盲,并且提供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 c )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其自身的文化认可、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文明的尊重;

  ( d )培养儿童本着人民、族裔、民族和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之间的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在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2. 对本条或第 28 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 1 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在那些存有族裔、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国家里,不得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自己的教并举行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

  2. 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受到,以免受到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障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 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于其它国际文书的有关,缔约国尤应: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儿童不致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物和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缔约国承担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剥削和性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 a )任何儿童不受或其它形式的、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 18 岁人所犯罪不得判以死刑或无可能的无期徒刑;

  ( b )不得非法或任意任何儿童的。对儿童的、或应符律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 c )所有被的儿童应受到待遇,其人格固有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用其年龄段所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的儿童应同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 d )所有被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律及其它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它的主管就其被一事之性提出,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3. 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年龄未满 15 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年满 15 岁但未满 18 岁的人时,缔约国应极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 缔约国按照国际主义法律它们在武装冲突中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性措施确保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或任何其它形式的、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的中进行。

  1. 缔约国认识到被指称、或认为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和基本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 a )当儿童有意或无意地做出了国家或国际法所尚未的行为时,不应被或被认为了刑法;

  (ⅱ)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所需的法律或其它适当协助;

  (ⅲ)要求的主管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它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ⅳ)不得信,当事人应检查或由其代言人于本人不利的人,在不平等条件下受其委托向证人取证;

  (ⅴ)若被判定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的主管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3. 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或确认为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和机构,尤应:

  ( b )在适当和必要的时候,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和法律保障。

  4. 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指导和监督令、、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的其它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利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1. 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委员会,执行下文所的职能。

  2. 委员会应由 10 名品德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需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律系统。

  3. 委员会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 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该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 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

  6. 委员会任期四年。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中有 5 名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 5 名。

  7. 如果委员会某一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它原因不再能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需经委员会批准。

  10.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它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2. 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经大会核准,得从联合国资金中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1. 缔约国承担义务,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2.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需在其以后按照本条款第 1 款第( 2 )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 a )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的其它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它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它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 b )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它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

  ( d )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 44 和 45 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2. 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现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它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3. 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儿童公约》由联合国于 1989 年通过,是有史以来最为广泛认可的国际公约。《儿童公约》阐述了应赋予所有儿童的基本:的;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他们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以及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儿童公约》通过确立在为本国儿童提供卫生保健、教育、法律和社会服务方面所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从而这些。中国于 1992 年批准了《儿童公约》,并与各人民团体、国际组织、新闻以及个人共同努力,把本公约的义务从单纯意向角度上的宣言转变成为改善所有中国儿童的生活的具体行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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